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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时桂莲与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桂莲,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664号原告:时桂莲,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7386154827(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3号-1-4层。法定代表人:王之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桂莲与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桂莲、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58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06.06平方米的住房。被告超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理产权证约定期限。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主要原因是:恒祥城小区一期部分业主认为经规划审批的二期楼房高度影响其采光,并一直上访要求调整规划审批。政府为了社会稳定要求被告调整规划,被告的调整规划审批手续由于政府部门工作拖延,一直未予按时办理。恒祥城小区二期楼房现已经具备了办理产权证的条件,造成办理权属证书迟延是政府部门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即原告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其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72O之内,即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其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本案中的原告,却在2017年才提起诉讼,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单元××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06.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056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2011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使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为恒祥城小区业户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二期房产证,2年内办下,即2014年12月30日前”。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的二年内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被告在交付商品房使用后的720日内,没有协助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应在被告交付商品房使用后的720日内,即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双方在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随义务时,被告于交付商品房屋两年后再次做出书面承诺,同意履行义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等小区业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二年,即原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请。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据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桂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人民陪审员  郭丽莉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