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姣凤与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姣凤,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665号原告:周姣凤,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海县。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0145367C)。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章从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兵,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姣凤为与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姣凤,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延期交楼违约金102393元;3.判令被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延期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为265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发票金额为71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请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12日,明确第三项诉请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0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5100011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海县××街道××北××号商品房,房款总额为1015000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05000元,并依约办理了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续,剩余房款亦通过银行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5000元的发票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房产交付,但被告迟至2017年1月12日才交房,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3%的违约金。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54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款项0.01%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和兴公司答辩称,关于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等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请,合同未作约定,应予驳回。对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对房产证的办理,因目前房屋的所有土地目前仍抵押于银行,无法进行分割办证,故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本案中构成被告违约的主要原因是宁波昌兴建设公司的违约,昌兴公司在承建该大楼时,由于资金链出现问题,被告本着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把大楼造成完工,并交付给原告。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说,被告针对原告来说是构成违约,但是这里面很大部分是客观原因,非被告操控的。目前被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的原因,被告已经在之前与原告进行解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宁海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名下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水××北××湖西花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6年1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在约定的2016年4月30日起90日后,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延期交楼违约金100566元(1015000元×0.03%×348天—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5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延期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为26796元(1015000元×0.01%×264天)。原告自愿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违约金265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因开具发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本院认为,现被告涉案楼盘的土地使用权存在抵押情形,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客观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姣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566元;二、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姣凤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违约金26593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1015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付至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