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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爱敏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敏,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477号原告:周爱敏,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李波,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灿,宁波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爱敏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理。2017年4月5日,根据被告李波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敏、被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及2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认识。原告出具款项是高利息,2012年借条非被告本人签字,且未实际拿到所借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日出具借条向借款40000元、30000元之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被告未实际拿到。根据被告李波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0日借条上李波签字及捺印是否本人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签字及捺印为被告李波本人。该意见书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爱敏与被告李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波辩称未收到第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方式一致,如未收到第一笔借款,理应向原告提出,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在相隔5年后原告起诉时才提出,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偿还原告周爱敏借款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57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莹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