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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荣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徐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张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荣某担任天津某某大学海运学院院长。1998年、2011年天津某某大学分别设立天津皓海航海技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天津育蛟龙船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荣某同时担任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经天津某某大学海运学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某某中心、某某公司公款500万元借给天津紫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紫海公司”)赚取收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荣某利用担任海运学院院长、某某中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某某中心公款7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天津紫海航运公司谋取个人利益。另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荣某将某某中心15万元公款存于被告人荣某私人账户后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已追缴。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荣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利用担任海运学院院长、某某中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某某中心公款7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紫海公司谋取个人利益的犯罪事实,承认其将某某中心15万元公款存于个人银行卡中,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将该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荣某的二位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资金来源不属于公款,注册资本是来源于全体教职员工和经营积累,资金发放到职工手里后交回来或者没有发放直接用于注册公司不影响性质,而是取决于学校对资金的定义,发给员工后员工怎么用是员工的意思表示,是全体员工的权益;2、对于挪用75万元部分构成自首,且已经归还。被告人荣某于2017年1月13日交代了挪用75万元的犯罪事实,洪某1的银行记录系办案机关2017年1月14日在银行调取的。3、被告人荣某为学校购物、差旅多次垫付资金,对于指控15万元的犯罪金额恳请法庭考虑该情节;4、被告人荣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5、被告人荣某犯罪系事出有因,因为学校公司能给其学院开具的发票受数额限制,所以只能开具收据就存入个人卡上;6、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退赃。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荣某担任天津某某大学海运学院院长。1998年天津理工学院(天津某某大学前身)设立某某中心,登记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1年天津某某大学海运学院利用某某中心资金500万元设立某某公司,被告人荣某同时担任上述某某中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经天津某某大学海运学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某某中心、某某公司公款500万元借给被告人荣某同学洪某1的公司即紫海公司赚取收益。其中通过对公业务向紫海公司转账400万元,被告人荣某将存于自己银行账户中的公款175万元转给紫海公司,其中100万元作为某某中心、某某公司借给紫海公司赚取收益的款项,75万元为被告人荣某以个人名义借给紫海公司谋取个人利益。后被告人荣某将紫海公司归还的钱款中75万元归还某某公司,将利息36.3万元据为己有。2011年9月,被告人荣某将某某中心15万元公款存于其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使用。另查,被告人荣某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其私自将75万元公款以个人名义借给其同学洪某1谋取私利的事实。再查,案发后,被告人荣某家属退缴挪用75万元公款所得的收益36.3万元以及公款15万元,该款已经由天津市纪委驻市委教育工委纪检组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荣某供述,证实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荣某在检察机关供述,证实其以个人名义借给洪某175万元,该款系某某中心的培训费,系注册某某公司时剩余钱款。以及注册某某公司时其卡上留了15万元未归还,该15万元其在公事应酬时先使用再报账,后期个人的私事用钱也使用。被告人荣某在本院庭审中的供述,其承认挪用75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并承认其将15万元公款存于个人银行卡中,但称该款均用于请相关人员吃饭及出差、公务出国。2、证人洪某1证言,证实洪某1经与被告人荣某商议,由天津某某大学海运学院下属的某某公司借给紫海公司500万元,同时荣某个人借款75万元给洪某1,紫海公司先后支付单位借款部分两年利息100万元、支付荣某个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1.3万元。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许某按照被告人荣某的要求将其名下管理的某某中心的公款593万余元转入荣某个人账户。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荣某曾在海运学院党政联席会议上提出将某某公司的500万元用于投资,并决定借给紫海公司。5、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海运学院班子研究决定某某公司借款500万元给紫海公司。6、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其对某某公司对外借款的事实不清楚。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荣某曾向洪某1出借75万元用于收取利息。曾购买理财。8、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荣某通过农业银行向其转账5万,该款系其需要买房子向被告人荣某借款。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荣某系被抓获归案。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荣某经询问主动交代了私自将75万元公款以个人名义借给其同学洪某1谋取私利的事实。11、中共天津某某大学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荣某的个人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八里台派出所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荣某的工作情况以及无前科情况。12、某某中心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某某中心成立于1998年12月,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荣某。13、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荣某、金某、张某3、李某,法定代表人为荣某,2014年6月注销。14、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8月11日徐某向荣某账户转账2084382.25元、504613.44元���1269062.49元、2072569.14元,共计5930627.32元。15、洪某1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人荣某尾号为9011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月6日洪某1向荣某账户转入103.5万元,9月28日转入22.8万元,10月16日转入60万元,12月8日转入25万元。16、荣某尾号为9011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荣某向尾号为9011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存款500万元。17、荣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9月22日荣某个人农行账户转入洪某1招商银行账户175万元。18、市教委纪检组出具情况说明、天津市纪委出具罚没财物收据,证实荣某非法所得及挪用款项已上缴国库。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指控被告人挪用15万元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将该款项存于个人银行卡中,根据其供述此卡非公款专用,而是与自己私人存款混用,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在其因个人原因支付款项后,账户余额已不足15万元,足以认定其将该款归个人使用,故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某某中心注册资金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辩护人辩称浩海中心的注册资金系天津某某大学决定发放学校教师的奖金,但该款未发放给教师时其性质仍然是学校公款,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荣某挪用75万元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调取被告人银行存款记录不能证实已经掌握了犯罪线索,且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了的况说明及���告人的亲笔供述等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该笔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荣某系初犯、无前科以及其家属积极退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人民陪审员 白 玉 斌人民陪审员 董 文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迎 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