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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沙县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沙县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罗建平,吴火清,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沙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英然,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代表人:黎俞阳,行长。被执行人:罗建平,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吴火清,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1月17日。被执行人: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发光,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发光,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罗建平、吴火清、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沙县有限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对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欠到期债权的租金31306.0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第2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仅在所欠的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1306.05元的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关于民发商业广场租赁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罗建平、吴火清、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6年4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罗建平、吴火清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二、被告罗建平、吴火清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1681426.22元(计至2015年12月31日),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三、被告罗建平、吴火清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484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沙县政府广场西侧民发商业广场4层A区1、2、3号,5、6号,7、8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号:沙土他项(2012)第××号】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调解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105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发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调解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6年8月16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罗建平、吴火清、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闽0427执185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建平、吴火清、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发光人民币1163322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建平、吴火清、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发光人民币1163322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罗建平、吴火清、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发光人民币11633224元的财产。2017年3月2日,本院向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沙县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租金等收入人民币11633224元。本院认为,提取租金系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对租金享有到期债权,执行中虽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现案外人对到期的租金提出异议,依法应中止对租金的执行。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沙县有限公司与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中有异议部份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坤淀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人民陪审员  罗清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悦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