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847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法定代表人:尚修国,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13938153-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学亮,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王学亮、赵占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赵占兵的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被告王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0日,案外人赵占兵在原告借款29500元,年利率11.4﹪,利随本清,到期日2008年8月20日,被告王学亮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学亮辩称,被告不愿意还钱的原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原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案外人赵占兵在原告借款29500元,年利率11.4﹪,利随本清,到期日2008年8月20日,被告王学亮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亮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学亮是否免除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学亮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学亮主张过权利,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学亮承担责任已经过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