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甲诉被告姜某甲、雷某甲、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姜某甲,雷某甲,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民初447号原告蒲某甲,男,1964年3月4日生。被告姜某甲,男,1971年6月12日生。被告雷某甲,男,1974年12月6日生。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300772A。地址:住某某省某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负责人:胡某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58年8月19日生,公司员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83614U。地址:住某某省某某市二环西路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楼。负责人:刘某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1992年9月18日生,公司员工。原告蒲某甲诉被告姜某甲、雷某甲、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雷某甲、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2016年12月22日12时39分,被告姜某甲驾驶贵EEH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中午12时39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12+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LPY9**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第53230200S201603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国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对损失进行调解,此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姜某甲承担70%,原告承担30%。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经到南华县医院门诊医治,共支付医药费369.95元,原告的云LPY9**号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拖车费1400.00元,经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委托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双方车辆定损,原告的云LPY9**号车辆受损定损金额为:27488.84元,原告的车辆定损后,原告已修复,并已支付修理费。原告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9.95元、车辆损失费28888.84元,交通费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已将贵EEH9**号车辆出卖给张某甲,是张某甲未按《售车协议》办理过户登记,车辆是张某甲出租给被告姜某甲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的解释,我已将车出卖给张某甲,车子的实际权属已转移,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明确,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我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贵EEH9**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人民法院核实,以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人的陈述,贵EEH9**号驾驶人所持的驾驶证已超期未换领新证,贵EEH9**号车驾驶人属无驾驶资格,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云LPY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座位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除交强险2000.00元外,剩余的我公司可在30%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付。综合原告及被告雷某甲、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四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多少经济损失以及如何赔付。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举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3、被告姜某甲的驾驶证、被告雷某甲的行车证、保单号为:PDAA201652230000005915保险卡(投保人为邹某乙)复印件各1份、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2份,欲证明被告姜某甲有驾驶证、贵EEH9**号车辆所有人为雷某甲、川EB99**号车原车主邹某甲已向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桔山镇瑞金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川EB99**号车车牌照已更换为贵EEH9**号,以及原告的云LPY9**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7488.84元;4、拖车费、修理费发票各1张,欲证明其车辆损失费支出;5、某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张、检查报告单3张、医疗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369.45元),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6、加油费发票14张、过路费收据10张,合计金额5373.00元,欲证明车旅费支出;7、保单2张、发票1张,欲证明云LPY9**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举的第1、第2、第3、第4、第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第6项证据以不涉及本公司所应赔付事项,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第1、第2、第3、第4、第5、第7项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第6项证据,其中过路费收据10张(金额468.00元),有时间和出入站口,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加油费发票14张(金额4905.00元),不足以证明属此次交通事故的车旅费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雷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售车协议1份、租车合同1份、被告姜某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张某甲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张某甲、姜某甲及自己的身份信息,贵EEH9**号车辆已出卖给张某甲及贵EEH9**号车属被告姜某甲与张某甲租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以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发生交通事故时贵EEH9**号车行车证载明车主为被告雷某甲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被告雷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雷某甲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姜某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能证明被告雷某甲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贵EEH9**号车行车证载明车主为被告雷某甲,故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某甲、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2时39分,被告姜某甲驾驶贵EEH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中午12时39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12+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LPY9**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第53230200S201603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对损失进行调解,此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姜某甲承担70%,原告承担30%。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经南华县医院门诊医治,原告支付医药费369.45元,交通费468.00元(南华到大理来回过路费)。原告的云LPY9**号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拖车费1400.00元,经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委托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双方车辆定损,原告的云LPY9**号车辆受损定损金额为:27488.84元,实际修复费用为27403.00元,原告已支付其修理费。另查明:原告的云LPY9**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有效期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为39760.00元;贵EEH9**号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被告雷某甲所有,该车辆识别码LVHRM4850C5015830,该车原为邹某甲所有,原车牌号为川EB99**,原车主邹某甲已向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桔山镇瑞金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652230000005915,投保有效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被告姜某甲的驾驶证应于2016年2月26日前申请换领新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换领新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甲驾驶的贵EEH9**号车辆(车辆识别码LVHRM4850C5015830,原车主为邹某甲所有,原车牌号为川EB99**),原车主邹某甲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桔山镇瑞金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云LPY9**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依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认定的损失为医药费369.45元、车旅费468.00元、车辆损失费28803.00元(拖车费1400.00元、修理费27403.00元),合计29640.45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依法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进行赔付原告医药费及车旅费837.4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贵EEH9**号车行车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雷某甲,被告雷某甲将车辆交给未换领新证的被告姜某甲使用,故交强险内应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应由被告雷某甲赔付原告,剩余财产损失26803.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按(次要责任)30%的责任比例在车损险中赔付原告8040.90元,由被告姜某甲按(主要责任)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8762.10元。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14张(金额4905.00元),不足以证明属此次交通事故的车旅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甲、雷某甲、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蒲某甲医疗费和车旅费损失837.45元,由被告雷某甲赔付原告蒲兆祥财产损失2000.00元,由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原告蒲某甲财产损失8040.90元,由被告姜某甲赔付原告蒲某甲财产损失费18762.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8.00元,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雷某甲承担21.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89.00元,被告姜某甲承担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