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鲁玉兰与杨国兵、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382号原告:鲁玉兰,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兵,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张兴,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群(二被告亲属),女,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091443198。负责人:童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玉兰与被告杨国兵、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张兴、杨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30元,共计145518.5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杨国兵驾驶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三公路由三宝镇往洪雅城区方向行驶。10时5分,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鲁玉兰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国兵、鲁玉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玉兰被送往洪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3日出院。2017年4月17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杨国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玉兰无责任。2017年7月19日,原告鲁玉兰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230元。被告杨国兵驾驶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兴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杨国兵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进行了全部护理,护理期间的生活费,在3月24日前除3天外全部由我负担生活费,3月24日后我支付了100元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中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有证据证实可按80元每天计算87天。护理费也按80元每天计算27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8067.99元除被告支付2100元外其余部分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外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等级有异议,标准没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杨国兵驾驶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三公路由三宝镇往洪雅城区方向行驶。10时5分,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鲁玉兰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国兵、鲁玉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玉兰被送往洪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8067.99元,2017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3月,出院后1.2.3.4.6月复查,建议休息2月等。原告出院后花去医药费538.5元。2017年4月17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杨国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玉兰无责任。2017年7月19日,原告鲁玉兰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230元。被告杨国兵驾驶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兵为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承担了住院期间除3天外的生活开支及支付100元生活费。垫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2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垫付医药费5967.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兵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国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鲁玉兰无事故责任,因此,杨国兵对原告鲁玉兰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兴系川Z×××××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张兴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鲁玉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杨国兵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对鲁玉兰的伤残等级口头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案涉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受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在检验过程中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鲁玉兰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的医药费8606.49元,有医药发票、病情证明和诊断报告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虽没有医嘱证明,但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上鉴定为营养期60日,因此,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27天,医嘱休息2月,其误工天数本院认定87天。因原告无实际务工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元每天,其误工费应为696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27天,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因此,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60日,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3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本确予以确认。综上,鲁玉兰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606.4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30元,以上共计144646.49元。原告鲁玉兰的损失144646.49元中的医药费8606.49元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应扣除15%即1290.97元的自费药品,该自费药应由杨国兵赔偿。伤残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保险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免责,故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原告的损失144646.4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125.5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967.99元,尚应赔偿113157.53元;由被告杨国兵赔偿原告25520.97元(144646.49元-119125.52元),扣除杨国军住院期间护理27天的费用2430元、住院伙期间支付的24天的生活费720元、医药费2100元,尚应赔偿1730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玉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113157.53元;二、由被告杨国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鲁玉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17300.97元;三、驳回原告鲁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杨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