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志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杰,绰号“垃圾黄”,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7月刑满释放;1996年10月13日因偷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黄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志杰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路的家家福超市南门停车场内,发现陆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的黑色小型轿车的车窗未关,被告人黄志杰即上前将手伸进该辆轿车内,窃得陆某放在该辆轿车前排中间扶手箱内的人民币3100元和价值人民币4675元的苹果牌7手机1部。案发后,该部苹果牌7手机被象山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陆某,且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黄志杰处扣押人民币1050元并退还给陆某。被告人黄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志杰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杰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陆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志杰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陆文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宏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