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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集思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集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集思,男,1979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集思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内0105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集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诈骗事实1、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集思以给被害人邢某孩子找工作为由,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聚隆长街89号被害人邢某办公室内,骗取被害人邢某、高某夫妇现金人民币12万元。2、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集思以给被害人石某女儿找工作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中国银行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12万元。3、2015年9月份,被告人刘集思虚构给内蒙古邮政管理局搞福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某超精粉840袋、香米900袋、葵花籽油100箱、花生油60箱、小米45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65120元,后被告人刘集思将货物用于抵偿个人债务。二、信用卡诈骗事实1、2008年11月,被告人刘集思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8300027960,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截止2015年7月2日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26738.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2014年6月,被告人刘集思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2880062402186,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截止2015年7月2日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27327.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集思基本身份信息;2、邮政管理局党组文件。证实被告人刘集思于2016年1月11日被邮政管理局辞退的事实;3、借条、中行卡号、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5年6月30日石某、冯某夫妇为给女儿冯某1办理邮政速递物流岗位工作,分四次向被告人刘集思账户打入12万元的事实;4、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集思账户内收到四笔钱,共计12万元,与石某陈述一致;5、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刘集思办理的两张工行信用卡均经过多次催收;6、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集思的2张信用卡均在2015年7月2日还款1000元后再未还款;7、账户信息。证实2张工行卡透支额度均为三万元、卡号为4270308300027960的欠款本金为26738.64元;卡号为6282880062402186的欠款本金为27327.7元;8、证明。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9、收条。证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刘集思给高某写过12万元收条;10、米面粮油买卖合同。证实卖方北京赫田米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买方内蒙古和谐之光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米面粮油的买卖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为韩某、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刘集思;11、还款承诺。证实2016年1月30日了被告人刘集思就内蒙和谐之光有限公司与北京赫田米业有限公司粮油货款作出的分三次还款的承诺;12、营业执照。证实韩某的北京赫田米业有限供公司的经营范围;13、内蒙古和谐之光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章程、股东身份证明、股东决定、执行董事兼经理、监事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监事任职文件、租房协议、产权证明、名称核准通知书。证实内蒙古和谐之光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14、韩某1证言。证实石某给付被告人刘集思12万元的事实经过;15、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集思已被内蒙古邮政管理局辞退,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邮政管理局是两个单位的事实;16、王某1义证言。证实速递物流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招聘的事实;17、姚瑞林证言。证实第三方公司系通过公平公正的程序招录人员的事实;18、高某证言。证实邢某夫妇共给刘集思12万元用于办理给孩子找工作的事实;19、郭某证言。证实内蒙古和谐之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借用郭某身份,事实为刘集思成立的公司;20、石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石某给刘集思12万元用于给孩子找工作,后事情没有办成亦没有退钱的事实;21、海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刘集思办理2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7月2日以后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22、邢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刘集思以给其孩子办理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邢某12万元的事实;23、韩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韩某称刘集思以给单位搞福利为由向其骗取价值16.5万元货物的事实;24、被告人刘集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集思以找工作为由收取石某夫妇12万元,后未退钱的事实;其办理两张工行信用卡,并透支逾期不还的事实;其收取邢某和高某夫妇的12万元,后没有退钱的事实;其骗取韩某米面粮油,并在事后以内蒙古和谐之光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补签合同,出具还款承诺的经过;2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石某辨认,刘集思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2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银行对被告人刘集思进行催收时的电话录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集思在无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刘集思虚构给单位搞福利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5120元,综上被告人刘集思共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5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集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共计54066.34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集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集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邢某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6.512万元。原审被告人刘集思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去骗取韩某财物的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1、2015年5月至6月份,上诉人刘集思以给被害人邢某、石某的孩子找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邢某、石某人民币各12万元。2、2015年9月份,上诉人刘集思虚构给内蒙古邮政管理局搞福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某超精粉840袋、香米900袋、葵花籽油100箱、花生油60箱、小米45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65120元。上诉人刘集思将上述物品用于抵偿个人债务。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08年11月、2014年6月,上诉人刘集思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270308300027960、6282880062402186,透支额度均为人民币3万元。截止2015年7月2日,上诉人刘集思超过规定期限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26738.64元、27327.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依法审查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集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5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集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共计54066.34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刘集思提出的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爱忠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汭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