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德长与邱松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长,邱松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179号原告:李德长,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邵江林,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松娇,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李德长与被告邱松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松娇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邱松娇与原告李德长间存在关于制砂配件的买卖关系。2016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20日间,被告邱松娇尚欠原告货款149570元。2016年8月23日,邱松娇再次向李德长购买价值9600元的制砂配件,并支付4600元,尚欠5000元未付。上述货款合计154570元,被告邱松娇至今未付,遂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松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长制砂配件款154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也即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邱松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彬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