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志和与徐西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和,徐西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714号原告:李志和,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西新,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27784233897,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志和与被告徐西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被告徐西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7275.84元中的75430.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徐西新驾驶鲁L×××××号面包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志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西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除被告徐西新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西新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审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李志和主张的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有异议,依据不足。对护理费按30天计算有异议,同意按住院期间21天,按护工80元/天计算。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依据不足,要求法庭给我公司七天时间请示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与村委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实其承包土地、口粮田等土地面积,原告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占地0.9亩,无法证实其为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摩托车发票,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支付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徐西新驾驶鲁L×××××号面包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路口,与原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志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第201602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西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西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李志和左侧4、5、6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裂,在沂源县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天、19天。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志和左膝关节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徐西新已先行垫付了原告李志和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鉴定等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当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确定被告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举证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确定的合理举证限内对自己的主张放弃举证责任,且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李志和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志和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李志和提供医疗费单据5张,主张14221.84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李志和的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志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三、误工费。原告李志和主张14706元(163.40元/天×90天),原告认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误工标准应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水平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经营者为李志和的个体工商户沂源县悦庄镇李志和百货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对原告主张的应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水平计算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8653元(160.69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未提供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误工期限的明确意见。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是在春节期间的实际情况,原告两次住院在2016年2月2日至3月4日之间,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31天。本院认定原告李志和的误工费为4981.39元(160.69元/天×31天);四、护理费。原告李志和主张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按30天计算有异议,要求按住院期间21天,按护工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明确意见,被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志和护理费为1680元(80元/天×21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志和主张残疾赔偿金:51018元(34012元/年×15年×10%),原告提供了沂源县悦庄镇东十字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占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明细、沂源县国土地资源局关于悦庄镇东十字路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证明原告因沂源县开发区工业二路修路被征用土地0.9亩,现属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庭审后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等土地情况的证据,本院又对悦庄镇东十字路村支部书记王英明、村会计王木君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明原告李志和与其妻宋玉兰共有土地2.16亩,因沂源县开发区工业二路修路被征用土地0.9亩,2017年春又因村建公墓占用0.7亩,现原告李志和与其妻宋玉兰共有土地约为0.56亩,悦庄镇东十字路村委对公墓占地情况出具了证明。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家庭经济来源、年龄等因素,原告虽然系农民身份但已失去大部分土地,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求和理由,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采纳,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八、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500元的定额发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摩托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财产损失的证据欠充分,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志和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沂源县悦庄镇李志和百货商店营业执照副本、沂源县悦庄镇东十字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占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明细、沂源县国土地资源局关于悦庄镇东十字路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保险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志和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2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4981.39元(160.69元/天×3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1018元(34012元/年×15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6331.2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县大队作出的第201602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西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西新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志和主张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按30%赔偿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志和误工费4981.39元(160.69元/天×3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1018元(34012元/年×15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70179.3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和医疗费4851.84元的70%,计款3396.29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西新赔偿原告李志和鉴定费1300元的70%,计款910元。此款与被告徐西新诉前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折抵后,余款9090元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李志和返还给被告徐西新。四、驳回原告李志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李志和负担123元、被告徐西新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