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全娟与周海萍、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全娟,周海萍,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异36号案外人苏梅,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江(受苏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全娟,女,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蒋萍(受李全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海萍,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执行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崔雄,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全娟与被执行人周海萍、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苏梅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苏梅申请撤回异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苏梅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孙德行人民陪审员 薛崇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