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494号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19号。法定代表人:韩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秀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某某,男,1953年5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秀荣及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锦州市开发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提供服务等职责。被告系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应当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自2012年5月始至今,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费、电梯费、公共照明费共计7973元。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不是不交物业费,房子卖了就给物业费。我这么长时间之所以没交是因为厕所没有水,而且当时买房时说楼前有花坛,现在花坛也没有。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记录、物价局文件、收费明细,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系某小区某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5.11平方米。2011年,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用房物业服务费用: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不包括电梯费及公共楼道照明费),交付日期为每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电梯费每年480元,公共照明费每年14元。被告金某某在办理入住时交纳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公共照明费,自2012年5月1日始共拖欠物业费、电梯费、公共照明费共计7973元。该小区现无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合同约定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公共照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未在该小区居住没有享受到其服务,故不同意支付电梯费及公共照明费的观点,本院认为,电梯及公共照明均系公共设施,被告以未受益而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费、公共照明费)合计79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