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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赖文梅与被告陈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梅,陈孝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4068号原告:赖文梅,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兵,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赖文梅与被告陈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赖文梅诉请要求被告陈孝兵支付货款9148元及银行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孝兵从原告赖文梅处购买天之蓝白酒等,计款14148元,后支付货款5000元,结比尚欠9148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赖文梅支付货款9148元,并承担利息(以91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陈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蔚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