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建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张建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2540号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51126819N。法定代表人:罗斌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建安,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建安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建安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退回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利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