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与杨丽、吴建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杨丽,吴建文,湖北合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725号原告: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郑早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丽,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吴建文,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湖北合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爱荣,总经理。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惠生公司)与被告杨丽、吴建文、湖北合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合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被告杨丽、吴建文、合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丽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执行款342602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1月1日为75128.41元,应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丽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吴建文、合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杨丽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丽于2014年2月11日向方新借款1000万元,被告吴建文、合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原公司负责人私自使用公司印章,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此后,被告杨丽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方新将其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原告、被告吴建文、合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杨丽向方新偿还借款,原告、被告吴建文、合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新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扣划原告存款1181850元,此后又强制扣划原告存款共计3426021元。原告已就第一笔代偿款1181850元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开庭审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丽辩称,被告杨丽财产��冻结,本案需原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才可以分析权属,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吴建文、合成公司辩称,原告目前没有起诉被告的条件,因为原告与被告吴建文、合成公司均是原案被执行人,案件正在执行中,原案没有执行终结前,暂不确定责任分配。原告以3420000元主张权利,显然是在可能会承担的范围内,原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未执行完毕,债权是不确定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000万元《借款合同》、有关1000万元生效省高院《民事判决书》、武汉中院《执行裁定书》、723000元、1181050元、71790元、2631231元的银行入账回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付款回单、原、被告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告杨丽因个人合法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与案外人方某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是被告杨丽,原告惠生公司、被告吴建文、合成公司是保证人,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约定了利率、抵押等其他条款。上述合同履行后,杨丽、吴建文、合成公司、惠生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方某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经审理后判决:一、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方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00000元;二、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方某支付违约金;三、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方某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四、吴建文、合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为杨丽向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惠生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杨丽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方某、杨丽、惠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方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四、吴建文、合成公司、惠生公司对杨丽的上述债务向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建文、合成公司、惠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丽追偿;五、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方某申请执行,2016年8月8日,法院将惠生公司银行账户上1181850元扣划。原告起诉追偿上述扣划款,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杨丽向惠生公司支付11818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法院扣划资金的中国银行咸宁经济开发区支行2016年11月9日723000元回单、其他银行2016年8月9日71790元回单、同年9月27日2631231元回单,计3426021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不排除执行其他案件的扣划,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还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100000元代理费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已付代理费用。被告对此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具体服务的案件,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追偿权纠纷,被告杨丽与案外人方某的借款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杨丽向方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00000元、律师费1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被告吴建文、合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原告没有提交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杨丽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执行款342602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最后一笔付款日起)、100000元诉讼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追偿权纠纷,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支付3426021元及利息(以3426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6元,由原告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被告杨丽负担20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少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鸿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