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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燕与郭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郭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272号原告:李燕,女,锡伯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大学文化,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民政局职员,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新疆龙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被告:郭庭华,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政府退休干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远征花园465栋19号。原告李燕诉被告郭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庭华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郭庭华以购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燕借款120000元。被告郭庭华借款后,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郭庭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李燕所举证据审核认证如下:1、原告李燕的陈述、被告郭庭华签名的借条,证实原告李燕与被告郭庭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原告李燕的陈述、被告郭庭华签名的借条,证实被告郭庭华未向原告李燕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郭庭华向原告李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李燕120000元,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庭华出具借条,并接受原告李燕借款的行为,表明原告李燕与被告郭庭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李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庭华偿还原告李燕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23.2元,由被告郭庭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凤国人民陪审员  熊 强人民陪审员  杨松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