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3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吕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撤3号起诉人:吕某,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2017年8月9日,本院收到吕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吕某对张某、袁某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称,2011年3月16日,张某诉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彭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认定:“一、被告袁某尚欠原告张某借款55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偿还28万元,2012年12月底之前偿还余款2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张某。二、被告袁某自愿以四川省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个人全部股权及红利对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的债务及利息作抵押”。起诉人对该笔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毫不知情,直到张某对袁某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法院对起诉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才知晓此事,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通过一二审诉讼均未果,起诉人认为该案存在诸多疑点,涉嫌虚假诉讼。故起诉人以张某、袁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彭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起诉人吕某自2012年年底就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到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限。起诉人吕某陈述其知道民事权益受损后,于2013年申请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吕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艳审判员 陈永学审判员 高朝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