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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辽宁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3992号原告:辽宁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法定代表人:唐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70号。法定代表人:董桂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辽宁博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13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辖终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辽宁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博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辽宁博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多收案件受理费元,退回原告辽宁博望建设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周 全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郭红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