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李明英、尹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李明英,尹刚,李庆光,孙秀梅,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110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明英,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尹刚,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李庆光,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泛海城市。被告:孙秀梅,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泛海城市。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濠景海岸36号楼5.6.7.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吕卫明,经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李明英、尹刚、李庆光、孙秀梅、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英、尹刚、李庆光、孙秀梅、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明英、尹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8068.8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庆光、孙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明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明英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庆光、孙秀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庆光、孙秀梅对被告李明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由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名下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24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明英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4.58333‰。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明英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478068.89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明英、尹刚、李庆光、孙秀梅、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同意保证声明、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明英、尹刚、李庆光、孙秀梅、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明英与共同债务人尹刚向原告提交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申请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明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明英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7日,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合同第8.5条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庆光、孙秀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庆光、孙秀梅对被告李明英的上述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9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同时在保证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名下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24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明英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4.58333‰。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明英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明英尚欠借款本金1478068.89元及利息94624.46元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庆光、孙秀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明英自2016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明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478068.89元及利息94624.46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尹刚作为被告李明英的配偶及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庆光、孙秀梅为被告李明英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9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名下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并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英、尹刚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478068.8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94624.4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英、尹刚共同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庆光、孙秀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9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的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24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明英、尹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