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瑞德与邵珠庆、吕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德,邵珠庆,吕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310号原告:徐瑞德,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伦,滕州市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珠庆,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吕宜敏,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徐瑞德与被告邵珠庆、吕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伦、被告吕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珠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4日,被告邵珠庆经被告吕宜敏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许诺借期24个月,月利率为1%,被告吕宜敏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珠庆迟迟不还此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珠庆未作答辩。被告吕宜敏辩称,其与邵珠庆系仁兄弟关系,邵珠庆通过其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几乎每月都向邵珠庆、吕宜敏催要,但二被告并没有付本还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4日,被告邵珠庆向原告徐瑞德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吕宜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邵珠庆、吕宜敏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珠庆并未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吕宜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徐瑞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邵珠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吕宜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借贷、保证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徐瑞德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邵珠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邵珠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珠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邵珠庆支付部分利息6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吕宜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吕宜敏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宜敏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宜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邵珠庆追偿。被告邵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珠庆偿还原告徐瑞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二、被告吕宜敏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宜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所承担款项向被告邵珠庆追偿。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邵珠庆、吕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周焕喜人民陪审员 王正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