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泉州市闽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叶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闽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叶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082号原告:泉州市闽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普贤路西路闽联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1187927X6。法定代表人:XX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俊焕,该公司员工。被告:叶金海,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泉州市闽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联公司)与被告叶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金海偿还欠款791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叶金海与闽联公司结欠饲料款共计79130元,并当场立下欠条1张为据。经闽联公司多次催讨无效,叶金海未能还款。叶金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金海是闽联公司的业务员,叶金海收到闽联公司客户货款79130元未能上交。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核对,叶金海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79130元未还。此后,叶金海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闽联公司提供的欠条、身份证明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叶金海尚欠闽联公司货款7913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闽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9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叶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伟森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