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环、庄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环,庄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环,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兴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环因与被上诉人庄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环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781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诉讼费用由庄兴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环确实向庄兴旺借过25000元。但2017年1月22日,庄兴旺在没有经过张环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青州市谭坊镇经管站支走了张环的工程款48450元。故,张环不仅不应再返还庄兴旺的25000元借款,庄兴旺还应再返还张环工程款23450元。庄兴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庄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环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张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张环向庄兴旺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庄兴旺催要,张环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庄兴旺、张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予以证实,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庄兴旺有权要求张环随时偿还,对庄兴旺要求张环偿还借款的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庄兴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张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兴旺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环对庄兴旺主张的25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庄兴旺也认可其自青州市谭坊镇经管站支取了48450元的工程款,但双方对该工程款应由谁支取存在争议,且均主张自己才是工程款的权利人。为证明自己才是该48450元工程款的权利人,张环提供书证一宗。庄兴旺质证称,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张环是工程款的权利人。关于工程款一事,张环已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鲁0781民初2980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庄兴旺主张张环借其25000元,一审中提供了张环出具的借条一张,张环本人在二审中也认可其向庄兴旺借款25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庄兴旺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进而判决张环向庄兴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张环以庄兴旺私自支取了其48450元工程款作为其不应再返还庄兴旺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工程款一事与本案民间借贷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能一并审理,且双方对该工程款的权利人存在争议,张环也已就该工程款的争议向一审法院另外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张环的该拒绝返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张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