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进、张复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进,张复成,席红伟,席红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720号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法定代表人刘廷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进,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复成,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席红伟,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席红军,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诉被告张进、张复成、席红伟、席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森、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张复成、席红伟、席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进、张复成、席红伟、席红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23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66%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66%加收30%罚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张进、张复成、席红伟、席红军以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还款时间至2016年4月5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按资金使用的月息30%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6年4月7日还款23770元,尚欠2623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张进、张复成、席红伟、席红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共同借款人声明书、个人借款担保人声明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进、张复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主要载明:一、甲方(原告)借给乙方互助金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到期利随本清。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出的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0%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乙方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罚息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2016年1月5日被告张复成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共同借款人声明书一份。2016年1月5日被告席红伟、席红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人声明书一份,承诺为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邮寄费、公证费、保全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归还了23770元本金及截止当日的利息,剩余本金26230元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进、张复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自2016年4月8日起被告张进、张复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席红伟、席红军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席红伟、席红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158%计算(1.66%+1.66%×30%),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张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623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席红伟、席红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进、张复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进、张复成追偿;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张进、张复成、席红伟、席红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