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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连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连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840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原,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邱连富,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连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连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连富因原贷款借新还旧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月利率9.6‰,至2011年8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朱长伟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及担保人朱长伟催要,但借款人邱连富及担保人朱长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又撤诉。本案中原告只起诉被告邱连富一人。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于家房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连富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实际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连富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连富因原贷款借新还旧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8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朱长伟为其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3年、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经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因被告邱连富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邱连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未结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邱连富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院(2013)辽民二初字912号民事裁定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332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邱连富仍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连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9月17日起以本金17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17万元在月利率9.6‰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邱连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