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与孙兴龙、宋有祥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孙兴龙,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宋有祥,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杨灿峰,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民,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林里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萍,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花山区征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花山区征管局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由花山区征管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证据有误。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宋有祥、杨灿锋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宋有祥、杨灿锋实际领取征迁补偿费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是知晓和认可的,其二人要求对补偿费发放一览表上的签名一并进行鉴定。2.一审引用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认定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均拥有房产不存在住房困难,不应再纳入经济适用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对此其认为,该意见不适用本案。本案所需要解决的是被征迁房屋安置补偿的问题,而非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其三人均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户,与该意见的规定没有关系,名为经济适用房实为征迁安置房。所以一审根据该意见认定孙兴龙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进而认定协议书无效错误。孙兴龙购买的本市万嘉颐园五村2-601室是2004年其部分房屋被征迁时给予的安置房非经济适用房。杨灿锋购买的秀山文苑16-107室是本次征迁给予的安置房,2016年8月购置的。宋有祥在苦等安置房无果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宋有祥父母的住房问题,举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现宋有祥自身住房问题尚未解决。但这些情况,因法庭未给其说话的机会导致法庭均不知情。一审法院无视事实认定其不具备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错误,且认定其拥有房产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3.一审认定的诸多事实有误。杨灿锋于2016年7月间分得一套房屋,而非孙兴龙分得。无证据证明花山区征管局通知孙兴龙领取另一套经济适用房,孙兴龙拒绝受领的事实。杨灿锋、宋有祥从未在花山区征管局领取过征迁补偿费用等款项,其之所以未搬并非其出尔反尔,而是在花山区征管局不兑现承诺和约定的情形下作出的无奈之举。花山区征管局辩称,1.涉案被征迁房屋所有人只是孙兴龙一人,宋有祥和杨灿锋两人均是孙兴龙的女婿,他们与被征迁房屋没有关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表中之所以出现宋有祥和杨灿锋的名字,仅是因为他们的挂户关系,其允许挂户亦是为了维护孙兴龙的利益,能让该户多分补偿款,孙兴龙作为户主完全可以代表宋有祥、杨灿锋签名。2.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均不符合领取安置房的条件,孙兴龙已经在2004年领取过一套安置房,宋有祥、杨灿锋系城市户口,三人均不符合安置条件,其同意给两套经济适用房也是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达成协议书。严格来说,花山区征管局的做法是违反政策的。孙兴龙认为2016年7月份领取的经济适用房系杨灿锋分到,而不是孙兴龙分到的,不符合事实。花山区征管局为了化解矛盾,给予该一大户经济适用房,至于最终由谁领取都应算领取过了。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过该户随时可以领取另外一套经济适用房,现二审也明确表示可以随时来领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花山区征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立即搬出马鞍山市花山区××姚村××村民组的征迁房屋(拆迁编号B13、B13-1、B13-2),并将房屋交付给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201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驳回花山区征管局的诉讼请求;2.判令花山区征管局按约定给付反诉原告孙兴龙两套经济适用房;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花山区征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2﹞311号批复,同意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宕村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9.4504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市建设,不得改变用地位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发布2015第3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明确本次征收土地涉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三姚村朱家甸村民组、沿河村民组、二社村民组集体土地,共征收16.3652公顷;土地、附属物补偿标准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安置标准依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及相关规定办理。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所居住的位于霍里街道××姚村××村民组的房屋被列入征迁范围。2015年9月19日,花山区征管局下设的征迁工作组(甲方)与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乙方,宋有祥、杨灿峰签名由亲属代签)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姚村××村民组的房屋(拆迁编号B13、B13-1、B13-2)因马鞍山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用为380474.5元,各项奖励及补助金额为18万元,合计560474.5元;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用380474.5元作为乙方前期搬家费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将房屋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交房验收顺序,开具房屋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奖励及补助费18万元。2015年9月29日,征迁工作组(甲方)与孙兴龙(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因慈湖河路拓宽项目施工需要,现征收乙方房屋。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在外居住不便。现双方约定并协议如下:1.现甲方对乙方待征房屋进行征收补偿。2.甲方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情况下,留下乙方部分房屋给乙方居住。3.若出现乙方房屋影响工程施工,或需要再次被征收时,甲方在之前或其时提供安置的两套经济适用房后,以解决乙方实际住房困难。乙方承诺无条件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拆迁。甲方及花山区政府下辖任何项目征迁工作组(指挥部)将不再对遗留房屋进行征收补偿。4.若出现上述情况,乙方拒不腾空并交付拆除。甲方将采取相应手续助搬助拆。并保留诉讼权利。5.上述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约定。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领取了房屋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用380474.5元、各项奖励及补助金额18万元,合计560474.5元。孙兴龙确认2016年7月分得一套位于本市秀山文苑的经济适用房,面积82.6平方米。花山区征管局通知孙兴龙领取另一套经济适用房,孙兴龙拒绝受领,且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拒绝搬出被征收的霍里街道××姚村××村民组的房屋(拆迁编号B13、B13-1、B13-2)。征迁工作组工作人员遂多次上门做孙兴龙及其家人的工作,孙兴龙虽曾表示同意搬迁,但又出尔反尔,拒不搬迁。因孙兴龙及其家人拒不搬迁,导致慈湖河路拓宽项目施工无法顺利进行,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花山区征管局下设的征迁工作组于2015年9月19日与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花山区征管局依约向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全额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及各项奖励及补助金额合计560474.5元后,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拒绝搬离被征迁房屋,已构成违约。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诉请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9月29日,花山区征管局下设的征迁工作组与孙兴龙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征迁工作组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情况下,留下孙兴龙部分房屋给孙兴龙居住。若出现孙兴龙房屋影响工程施工,或需要再次被征收时,征迁工作组在之前或其时提供安置的两套经济适用房后,以解决孙兴龙实际住房困难。孙兴龙承诺无条件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拆迁。征迁工作组及花山区政府下辖任何项目征迁工作组(指挥部)将不再对遗留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因此,征迁工作组与孙兴龙签订该《协议书》的初衷是以人为本,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解决被征迁群众的居住困难,达到和谐征迁的目的,并一直积极履行该协议。现该协议书因孙兴龙已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而无效。孙兴龙在杨灿峰已购买了花山区征管局提供的一套位于秀山文苑的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其仍要求花山区征管局给付其两套经济适用房,不仅违背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花山区征管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马鞍山市花山区××姚村××村民组的征迁房屋(拆迁编号B13、B13-1、B13-2),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二、驳回反诉原告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65元,合计370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孙兴龙、宋有祥、杨灿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处房屋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宋有祥和杨灿锋在涉案房屋被征迁时名下没有其他房产;证据二为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有祥在2015年9月房屋被征迁一部分以后,为解决实际住房困难,于2016年5月贷款购买位于本市花山区朝辉首府的房屋一套。花山区征管局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二审纠正一审所认定的以下事实即“花山区征管局通知孙兴龙领取另一套经济适用房,孙兴龙拒绝受领”,该部分事实因无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以外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主张2015年9月19日与花山区征管局签订的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兴龙主张花山区征管局给付其两套经济适用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主张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为以下两点:1.协议上宋有祥和杨灿锋的签名为孙兴龙一人代签,故协议无效。即使如宋有祥、杨灿锋所述为孙兴龙一人代签,也不尽然产生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只是对宋有祥、杨灿锋不产生效力而已。但结合孙兴龙是涉案房屋的原始屋主,宋有祥、杨灿锋系其女婿的事实,花山区征管局有理由相信孙兴龙可以代表自己的两个女婿签字,如其二人真不同意该协议内容,宋有祥、杨灿锋在代签行为发生后直至本案诉至法院前近两年之久,均未对代签行为提出异议,亦不符常理。故三上诉人提出的该点无效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二人申请对协议和补偿费发放一览表上签名申请鉴定的请求,亦不予准许。2.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被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2015年9月29日的协议书系孙兴龙一人签名,该协议上提到花山区征管局提供安置的两套经济适用房,但未约定给付经济适用房的期限、经济适用房的坐落地址及面积等,该约定不明确。孙兴龙不认可此次拆迁杨灿锋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系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两套经济适用房中的一套,认为协议书系其一人所签,与杨灿锋无关,并要求花山区征管局给付孙兴龙本人两套经济适用房,但孙兴龙在此次拆迁时名下有房产,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其不具备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至于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提出的协议书上所约定的名为“经济适用房”实为“安置房”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主张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2015年9月29日的协议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孙兴龙要求花山区征管局给付其个人两套经济适用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法院对2017年4月21日被征收人享受福利住房产权登记信息核查汇总表一份,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大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上诉人孙兴龙、宋有祥、杨灿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芳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净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