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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金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金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43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登记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华英园9号502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23层。负责人:安文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来,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刘金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罗春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来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金来偿还北京银行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欠款共计66626.24元,以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刘金来负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向北京银行申请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双方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约定经北京银行审核后,将核准的取现金额一次性发放至被告在合约中指定的北京银行借记卡账户,并在北京银行系统内部生成虚拟账户用于记载合约项下款项发放以及债务偿还情况,账户号码为×××。北京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通信代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以下简称《通信代合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4.收费项目变更的公告。被告刘金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金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通信代申请表》及《通信代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在原告北京银行处办理有北京银行信用卡。后,被告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接收取现款并用于偿还本息与费用等款项的指定账户为被告名下的北京银行借记卡。被告在签署《通信代申请表》时表示理解并同意如下内容:申请人签署《通信代申请表》,即视同要求北京银行在审核同意并按合约的规定与申请人电话确认后即可按最终核定的交易内容直接将取现款发放至申请人的上述指定账户,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交提款通知。被告在签署《通信代申请表》时还确认了如下内容:申请人已认真阅读、清楚理解并完全同意《通信代申请表》背面所载的《通信代合约》正文的全部条款与内容,北京银行已提请其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的条款并就合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申请人要求的修订和补充已在特别约定栏写明;申请人完全理解并同意《通信代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接收北京银行按照合约规定签发的核准通知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通信代合约》记载如下内容:第一条,在本合约中,“本业务”指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是以通信方式进行预约取现并分期偿还的信用卡业务,即本行信用卡的持卡人以书面方式申请预约取现,经本行审核同意后将核准的取现金额发放至持卡人在本行借记卡账户供持卡人提取使用,持卡人支付手续费并分期偿还取现金额本金和利息;“取现款”指申请人依据本合约从北京银行获得并应分期偿还的款项本金;……第六条,每笔申请项下的取现款均为一次性业务,不可循环使用。取现款于本行发放至申请人账户当日(放款日)起开始,按照本业务的计息与还款规则计算利息;核准手续费依照本行实际核准并载于核准通知书的还款期数,以所对应的标准计收,并与放款日当日产生并计入首期账单。具体收费标准以本申请书所明示的收费标准执行;……该合约所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收费标准为:核准手续费(首月一次性收取)6期、12期产品的为取现款的1%,18期、24期产品的为取现款的2%;分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为逾期款项总额的3%且最低收取3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为提前偿还的取现款本金的2%。随后,北京银行批准了被告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向其放款4万元,设定分期12期。截至2017年3月12日,刘金来因透支涉案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共计66626.24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北京银行之间因信用卡•通信代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与原告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北京银行为其提供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享受到原告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通信代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北京银行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共计66626.24元,并按《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被告刘金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刘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罗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