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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伍磊与蒙美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磊,蒙美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249号原告:伍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蒙美坚,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伍磊与被告蒙美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美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下同)40000元,并履行借条中所规定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472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向黄忠胜借款40000元,因原、被告是朋友,为帮助被告向黄忠胜借到款,原告应要求作被告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付。逾期未还,则按日息0.5%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归还借款,于是债权人黄忠胜在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为被告向黄忠胜还款本金4万元及六个月的利息7200元。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伍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收条,用以证明帮被告蒙美坚还钱;5、2张柜员机转款凭条,用以证明帮被告蒙美坚还钱。被告蒙美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蒙美坚于2016年6月7日出具一张《借条》交予案外人黄忠胜收执,《借条》记载:“今黄忠胜借给蒙美坚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时限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到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肆万元(40000元)。逾期未还,则按本金的日息0.5%计算违约金。借款人:蒙美坚身份证号:。担保人:伍磊身份证号:。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6月7日。”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黄忠胜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借款担保人伍磊还来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7200元,共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元整(47200元)。特立此据。收款人:黄忠胜。2017年1月20日。”由于被告蒙美坚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垫付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伍磊代被告蒙美坚偿还案外人黄忠胜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4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利息7200元的问题。开庭时,原告确认利息7200元是指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共计六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利息1200元(月息按3%计)。结合被告蒙美坚出具的《借条》来看,被告蒙美坚与案外人黄忠胜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依据此借条,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代被告偿还了利息7200元给案外人黄忠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现原告伍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约定为月息3%,即年利率36%,属于24%至36%之间,对于超过24%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如果被告已支付该部分利息,属于自愿履行范畴,不能请求返还;如果尚未支付该部份利息,请求借款人支付的,应不予支持。现伍磊代蒙美坚偿还了利息,即伍磊相对于蒙美坚而言是债权人,蒙美坚是债务人,对于利息的约定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利息部分,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7日起计至2016年12月共计六个月),即利息为4800元。被告蒙美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蒙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磊垫付款4万元及利息4800元;二、驳回原告伍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蒙美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韶东审 判 员  许瑞琳人民陪审员  陈贤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素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