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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异字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黄波对邓波与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杜建华、艾俊友、敖正江、王雪妹、四川京兆堂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波,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杜建华,艾俊友,敖正江,王雪妹,四川京兆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字49号案外人:黄波,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徐琴,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波,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青,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翁伟雄。被执行人:杜建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艾俊友,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敖正江,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王雪妹,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四川京兆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邓波与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杜建华、艾俊友、敖正江、王雪妹、四川京兆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波对本院冻结汉通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蓄能大厦支行825763267008093001账户资金4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汉通公司称,你院在执行邓波与汉通公司、杜建华、艾俊友、敖正江、王雪妹、京兆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汉通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蓄能大厦支行825763267008093001账户资金(以下简称案涉账户资金)450万元。黄波与汉通公司有资金往来关系,案涉账户资金是案外人黄波转给汉通公司的保证金,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多次转入案涉账户,共计人民币1040万元。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系黄波所有,并非汉通公司的财产,不应对此采取执行措施。为此,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账户资金450万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黄波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黄波在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以证明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系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邓波辩称,货币、资金属于特殊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即占有即所有。货币一旦交付,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交付人丧失货币所有权,只能主张货币占有人返还,而不能根据物权法请求返还原物或对原物的占有。根据本案事实,黄波与汉通公司存在资金往来,黄波将资金转入汉通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据以上原则,该资金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归汉通公司所有,因此,黄波主张案涉账户资金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邓波诉汉通公司、杜建华、魏进平、鲍加平、艾俊友、敖正江、王雪妹、宋珊、京兆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4087-1号民事裁定,冻结汉通公司在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20万元以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蓄能大厦支行825763267008093001账户资金200万元。2017年1月9日,本院根据邓波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4087-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汉通公司上述到期债权的冻结,另行冻结汉通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蓄能大厦支行825763267008093001账户资金450万元,同时另以(2015)乐中民初字第4087-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之前200万元账户资金的冻结,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蓄能大厦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该行函复本院已足额冻结汉通公司账户资金450万元。2017年3月13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波借款本金2911958.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建华、敖正江、王雪妹、艾俊友、四川京兆堂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载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汉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川11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6日,邓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汉通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2911958.56元、逾期利息以及应由汉通公司等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20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8851元。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川1102执961号(以下简称961号)。案件执行中,因本院另案受理陈长贵申请执行汉通公司等六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川1102执960号,简称960号案件】,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两案执行金额共计9387892元。2017年7月11日,因本院在审理中对汉通公司账户保全的金额(两案分别保全的银行账户金额各450万元,共计90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以(2017)川1102执96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汉通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蓄能大厦支行825763267008093001账户资金387892元,协助执行银行函告该款已足额冻结。2017年7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两案债务,本院以(2017)川1102执960号执行裁定,划拨汉通公司的银行存款9387892元至本院案款账户。执行中,案外人黄波分别对960号、961号执行案件各自冻结的450万元银行账户资金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黄波向本院提交了本人在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显示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期间,黄波账户有多笔大额资金转出。黄波称活期明细中用黄色字底显示的交易部分就是其转给汉通公司的保证金。经审查,黄色字底显示的交易金额,转出的对方账号分别为“708157754130”、“6217003810035239279”、“50001064300050203268”、“6227077907109989”,共计24笔,其中仅有三笔注明为保证金,金额共计51万元。该明细未发现转入账号为汉通公司825763267008093001账户的记载。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异议主张和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冻结的案涉账户内的资金450万元是否是案外人黄波所有,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资金冻结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案涉账户资金的户名是汉通公司,为汉通公司实际控制,不管资金来源如何,应当认定账户内的资金为汉通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人为汉通公司。其次,黄波提供的证据个人活期明细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权利。经审查,黄波个人活期明细并未显示其存款转入汉通公司825763267008093001账户(即案涉账户),无法证明其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权利。再次,即使案涉账户包括黄波转入的资金,黄波因此享有的权利也只是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并无优先债权,亦不能对抗本院对被执行人汉通公司账户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汉通公司限期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对其账户资金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权利并能对抗本院执行,其请求中止对案涉账户资金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