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建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32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建英,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良,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英因诉张建国、崔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2017)苏0281民初9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21日,刘建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2月19日,其与张建国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同日,其与张建国、案外人国鼎文化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1份。同日,崔秋玲向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函》。同月21日,其与张建国签订《借款借据》1份,确认其于当日通过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张建国指定账户交付借款本金8万元。后张建国还款2176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无故停止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264元。请求判令张建国立即归还其剩余借款本金6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20元以及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计42天为3360元);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合理费用3264元;崔秋玲对张建国以上所负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国、崔秋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建英起诉时提供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函》、《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诉讼)》、律师费发票、张建国与崔秋玲的结婚证。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刘建英与张建国约定合同签约地点为江阴市,但实际签订地并不在江阴市,双方关于约定签订地的条款无效,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江阴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且刘建英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涉嫌非法经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刘建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刘建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尽管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不在江阴市,但法院应按照合同中关于签约地的约定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为江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刘建英为实际出借人的隐名代理人,并未擅自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且具有起诉主体资格。1、张建国因有资金需求,委托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国鼎公司提供借款撮合服务。经撮合,国鼎公司经营的可溯金融网的部分注册用户作为实际出借人向张建国提供了借款资金。但为保护实际出借人的合法债权,实际出借人通过签署网络电子借款合同的方式授权国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签署线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债权人接受相关方的担保等,并行使线下签署所有相关协议约定的权利。以上事实张建国知情并通过签署《确认函》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刘建英事实上为实际出借人的隐名代理人。2、刘建英作为实际出借人的代理人,未实际发放任何贷款,也未经手实际出借人的资金,更未获得任何个人经济利益,所有借款均通过汇付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实际出借人帐户支付至张建国帐户。刘建英的代理行为是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并非是经营行为,不属于擅自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另外,根据银监会令【2016】1号文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已获得国家主管部门认可,国鼎公司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具有合法依据。3、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隐名代理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或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该合同只约束刘建英和张建国,而且张建国签署的《确认函》也确认无论刘建英是否受托代为签署合同,均有权向张建国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故刘建英作为实际出借人的隐名代理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且,刘建英起诉的类似案件在其他法院均准予立案,诉讼请求也获得判决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基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和立法现状以及便于保护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因素,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刘建英上诉时提供了张建国与国鼎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服务合同》、张建国签署的《确认书》、银监会令【2016】1号文件、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刘建英起诉的3件与本案相似的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的3份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2月19日,张建国与国鼎公司签订《委托借款服务合同》,约定张建国委托国鼎公司发布借款融资信息,并代为促成与资金提供方之间成功完成借款。合同明确了当事人各自具体的权利义务、服务报酬、征信约定、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地、争议解决等内容。同日,刘建英与张建国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刘建英在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向张建国提供最高额借款8万元,双方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或银行等机构将该合同项下出借人出借金额划至借款方或借款方的代理人在国鼎公司(可溯金融平台)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汇付公司)开立的收款帐户;不论该合同签约方是否受托签订,亦不论该合同签约方是否知晓对方受托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均只约束该合同出借方和借款方;如借款方发生还款逾期等违约情形,无论出借方是否受第三方或多方之委托签订该合同,出借方均有权向借款方主张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载明该合同的签约地点为江苏省江阴市;凡由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双方若协商不成,应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刘建英与张建国、国鼎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1份,约定刘建英、张建国委托国鼎公司平台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或银行等机构,将《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划转至张建国或张建国的代理人在国鼎公司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的收款帐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借款本金的95%由张建国提现并用于约定用途,5%作为张建国履约保证金由国鼎公司存管;若张建国逾期不超过15天,应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履约保证金优先用于偿还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借款本金等费用;若张建国逾期超过15天,履约保证金全部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张建国还应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刘建英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借款本金等费用;刘建英、张建国同意并知晓,国鼎公司仅作为借款居间方和技术服务方,不对刘建英、张建国双方履约能力作任何保证;不论该合同签约方是否受托签订,亦不论该合同签约方是否知晓其他方受托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均只约束该合同的签约各方。同日,张建国签署《确认函》,确认其同意和认可刘建英经出借人的代理人国鼎公司指定,按“可溯金融”在线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刘建英代所有“在线借款合同”项下全体出借人行使对其(含其担保人)的全部债权和权利;如张建国发生还款逾期等违约情形,不论刘建英是否受托代为签署,刘建英均有权向张建国主张所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同日,张建国的妻子崔秋玲向刘建英出具《最高额保证函》1份,表示愿意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刘建英与张建国签订《借款借据》1份,确认2016年12月21日刘建英通过汇付公司将本次借款8万元支付至张建国指定账户,其中借款的95%已提现至张建国银行帐户,5%作为张建国的履约保证金由国鼎公司存管,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1日止。2017年6月13日,刘建英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一审诉讼代理活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日,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向刘建英开具3264元律师费发票。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银监会令【2016】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明确: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该办法;该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贷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又查明,2016年至2017年,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刘建英起诉其他借款人的类似民间借贷纠纷陆续作出3份民事判决,均支持刘建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刘建英与张建国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的签约地点为江阴市,尽管该合同的实际签约地不在江阴市,但仍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认定江阴市为该合同的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当事人选择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其辖区为由认为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以及自己对本案无管辖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委托借款服务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确认函》,并结合银监会令【2016】1号文件、类似案件生效裁判等现有证据材料,反映出刘建英与张建国系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关系,国鼎公司、张建国、刘建英相互间对借款事项各细节特别是款项划转、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现有类似案件生效裁判也对该种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关于刘建英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涉嫌非法经营的认定,目前没有相关事实予以佐证,由此所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错误,应予纠正。刘建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90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