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2452号原告: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书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张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原告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约定利息和违约罚息23083.91元,本息合计123083.91元,以及2017年6月21日至还清款日的利息和违约罚息;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与被告黄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1.576667‰。保证人为张某,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两笔合计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黄某、张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576667‰。保证人为张某,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某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约定利息和违约罚息23083.91元,本息合计123083.91元及之后的利息、违约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亚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