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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铁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652号原告:高铁柱,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进步道37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铁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57元(包含车损13,483元、评估费674元和施救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6时许,董跃驾驶津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宝发道自西向东行驶时,遇徐景仁驾驶的津M×××××号凯马牌小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货车)沿天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董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鉴定且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3,483元。原告高铁柱另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674元。原告高铁柱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9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高铁柱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远高于被告定损价格4,9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铁柱提交的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独立的第三方作出,合法、客观、有效,且与实际修理费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单方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3,483元。本院认为,原告高铁柱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车辆经鉴定定损为13,483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74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合理的施救费为800元。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957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铁柱保险金14,957元。(注意:1.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高铁柱账户,汇款时注明款项性质、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高铁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宝坻东城路支行;账号:6228,4800,2862,22×××78。2.赔偿款不要汇入法院账号,如果因汇入法院账号引起的执行纠纷,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原告已缴纳),减半计取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