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冀荣美、解俊保、刘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冀荣美,解俊保,刘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3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城北村综合楼B座010110-010111-010112号。负责人:王新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庆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威,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冀荣美,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解俊保,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刘福云,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被告冀荣美、解俊保、刘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暴庆哲、李宏威、被告冀荣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俊保、刘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冀荣美、解俊保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冀荣美、解俊保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66,974.38元及自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前实现抵押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冀荣美、解俊保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以刘福云合法拥有的楼房住宅(凌源市红山路东段鑫泰小区L#01062)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冀荣美在额度存续期内在原告处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3日分别支用100,000元贷款,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66,974.38元。虽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冀荣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情况属实,但贷款全部被解俊保开店所用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解俊保、刘福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三,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两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两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份;证据五2016年2月2日借款还款流水清单、2016年3月23日借款还款流水清单。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冀荣美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冀荣美与解俊保系夫妻关系,解俊保与刘福云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冀荣美、解俊保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甲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甲方可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甲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借款用途为进自行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7.125%,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冀荣美、解俊保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福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冀荣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提保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刘福云所有的位于凌源市红山路东段(鑫泰小区L#-01062)住宅(房产证号:****),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福云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盖章。2016年2月2日,双方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凌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约定的额度存续期限内,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冀荣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冀荣美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笔借款被告冀荣美自2017年2月2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日,被告冀荣美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5,777.85元,偿还利息6073.73元,尚欠贷款本金84,222.15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冀荣美自2017年3月23日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冀荣美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7,247.77元,偿还利息6614.18元,尚欠贷款本金81,752.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荣美、解俊保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福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各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冀荣美、解俊保借得原告贷款后,理应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对所借款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对其他本息借故不完全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冀荣美、解俊保偿还贷款本金166,974.38元及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冀荣美、解俊保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请求,因被告冀荣美、解俊保已逾期90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应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为此,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冀荣美、解俊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于该抵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福云签订,冀荣美、解俊保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提前将抵押物变现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变现费用的请求,由于涉案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刘福云所有,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冀荣美、解俊保清偿。诉讼期间,被告解俊保、刘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冀荣美、解俊保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冀荣美、解俊保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84,222.15元,并自2017年2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给付原告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冀荣美、解俊保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82,752.23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给付原告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冀荣美、解俊保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依法以抵押物(凌源市红山路东段(鑫泰小区L#-01062)住宅,房产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福云所有,如果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冀荣美、解俊保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邦代理审判员 马 野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