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肖爱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肖爱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8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同兴街10号。负责人:宋金龙,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王庆华,均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爱辉,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肖爱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爱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395884.53元(其中贷款本金333673.71元、零售利息22191.8元、分期手续费24455.43元、滞纳金15563.59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自2016年11月14日起以上主张的利息等所有费用,按照《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的审查被告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截止到2016年11月13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395884.53元(其中贷款本金333673.71元、零售利息22191.8元、分期手续费24455.43元、滞纳金15563.59元)。前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清晰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依据该合约第十条“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判。被告肖爱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公司大连分行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相关规定。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395884.53元,其中消费本金333673.71元、零售利息22191.8元、分期手续费24455.43元、滞纳金15563.59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恪守其承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领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消费本金333673.71元、零售利息22191.8元、分期手续费24455.43元、滞纳金15563.5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爱辉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3673.71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13日的零售利息22191.8元、分期手续费24455.43元、滞纳金15563.59元;三、被告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之约定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滞纳金;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10元(含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