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兰英与徐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徐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252号原告:陈兰英,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徐庆忠,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兰英与被告徐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徐庆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7日归还,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庆忠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兰英。被告徐庆忠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徐庆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7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7日,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徐庆忠应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兰英。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兰英;二、驳回原告陈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徐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岑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