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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秦强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李某1,李某2,秦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负责人李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黎捷子,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乡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1994年2月8日出生,住宁乡县。原审被告人秦强,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13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强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0124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秦强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宁乡县金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水路与泉洲路交叉路口进行左转弯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未让在金水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驾驶湘A×××××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3先行,被害人李某3驾驶摩托车进入无交通信号灯交叉路口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相碰,被害人李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4天无效死亡。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强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3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秦强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秦强自愿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精神抚慰金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对被告人秦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李某3于2016年4月12日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随即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经抢救4天无效于2016年4月16日5时36分死亡,死者李某3年满47岁,居住地为宁乡县金洲镇箭楼村,该镇已规划为宁乡县城区域。生前在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打工。因其为下班途中被撞伤致死,故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为因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分别系死者李某3的妻子和女儿。被害人李某3具有合法有效的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秦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其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秦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经依法审查,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493.51元;误工费100×4=400元;护理费118×4=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4=240元;丧葬费53889÷12×6=26944.5元;死亡赔偿金31284×20=625680元;酌情认定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酌情认定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死者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秦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25 000。以上共计736230.01元。案发后,被告人秦强为被害人李某3垫付了医疗费22493.51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预付了100000元,共计122493.51元,且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已支付被害人李某3医疗费1000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保险单、病历资料、《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县城总体规划范围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书证;证人李某1的证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尸表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秦强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秦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强有前科。被告人秦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秦强自愿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超出该25 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人秦强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李某3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秦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其依法应赔偿的损失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因李某3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230元,被告人秦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精神抚慰金25 000元。其余711230元,由被告人秦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63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7884元,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587884元,已预付100000元;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上诉称:一、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计算过高且缺乏依据;二、被告人秦强与被害人李某3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秦强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秦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秦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1、李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在依法核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核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强自愿额外赔偿李某1、李某2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秦强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其依法应赔偿的损失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经查,误工费、交通费系被害人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救治被害人及办理丧葬事宜所必然产生的实际支出,且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赔偿责任划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秦强承担80%的责任,充分考虑了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