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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894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虎、金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虎,金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894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法定代表人:尚修国,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13938153-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该公司员工。被告:焦虎,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金干,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焦虎、金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被告焦虎、金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27日,被告焦虎在原告借款10000元,年利率9.78﹪,利随本清,到期日2006年11月20日,被告金干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焦虎辩称,借钱属实,但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该款项,被告不愿意还钱给原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干辩称,焦虎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该款项,原告起诉已经错过保证期间,被告不愿意还钱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虎、金干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焦虎约定借款期满期限为2006年11月20日,被告焦虎抗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金干是否免除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金干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金干主张过权利,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干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保证期间。本院在依法受理后查明,原告方无法定理由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