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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凯,男,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凯在敦化市曙光街凌武社区工商银行储蓄所附近与张某相遇,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凯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致张某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凯与张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凯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张某对李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