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蒙太华与织金县平安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童大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太华,织金县平安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童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042号原告:蒙太华,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特别授权),男,1983年10月17日生,穿青人,居民,住清镇市,联系,系原告蒙太华之女婿。被告:织金县平安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双堰街道办(原城关镇)鱼山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22448836Q。法定代表人:向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厚忠(特别授权),该公司经理。被告:童大军,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原城关镇)西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9155703788。负责人:王文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蒙太华与被告织金县平安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交通公司)、童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织金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平安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厚忠、被告童大军、被告人保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太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交通公司、童大军赔偿原告因乘坐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4,655.72元,由被告人保织金公司在承保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前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交通公司、童大军共同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6时35分,我有偿乘坐被告童大军驾驶属被告平安交通公司所有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城驶往牛场镇,当行至清水线86公里加250米处时,与湖北省枣阳市驾驶人王镇培驾驶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后翻车,致我受伤。我于同日被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96天,被告平安交通公司为我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童大军向我支付1,000元生活费。2016年10月13日,事故经织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镇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大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1-7肋、右侧1-8肋骨折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2017年7月10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我因交通事故伤致胸部多处、双侧肩胛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两次鉴定,我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平安交通公司、童大军对我所受损失未能全额赔偿,被告人保织金公司作为贵F×××××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保险赔偿限额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我。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交通公司辩称,涉案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于我公司名下,以我公司名义经营,被告童大军系我公司驾驶员。原告蒙太华乘坐我公司的贵F×××××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蒙太华的全部医疗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原告蒙太华主张的损失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对交通费300元无异议。由于被告人保织金公司系贵F×××××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因此,我公司应赔偿原告蒙太华的损失,依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人保织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童大军辩称,我系被告平安交通公司雇佣驾驶员,原告蒙太华乘坐我驾驶的贵F×××××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蒙太华支付1,000元生活费,请求原告蒙太华获得赔偿后,将该1,000元支付给我。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我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蒙太华主张的交通费我无异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织金公司辩称,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属我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的有效期内,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王镇培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贵F×××××号车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蒙太华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因原告蒙太华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我公司保险赔付范围;由于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织公交认字[2016]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平安交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级证书》、被告童大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织金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及认证如下:1、原告蒙太华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蒙太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96天,即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交通公司、童大军、人保织金公司认为证据真实,但认为原告蒙太华住院96天,应出具住院中每天的体温测试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要求其出具体温测试表,原告在质证中认可以鉴定评定的60天作为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住院96天的事实不予确认。2、被告人保织金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贵F×××××号车投保于人保织金公司,被保险人系被告平安交通公司,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0元,我公司与被告平安交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经协商一致而形成,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经质证,原告蒙太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属于保险公司应承保的范围。被告平安交通公司、童大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贵F×××××号车在人保织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投保人、承保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承保人已经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6日16时35分,原告蒙太华乘坐被告童大军驾驶属被告平安交通公司所有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城驶往牛场镇,当行至清水线86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湖北省枣阳市王镇培驾驶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面相撞,导致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翻下路坎,致原告蒙太华受伤。蒙太华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平安交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童大军向原告蒙太华支付生活费1,000元。2016年10月13日,织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6]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镇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大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蒙太华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蒙太华的伤残等级为:蒙太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1-7肋、右侧1-8肋骨折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2017年7月10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3号”《法医临鉴定意见书》评定:蒙太华2016年9月6日因交通事故伤致胸部多处、双侧肩胛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蒙太华支付鉴定费共1,300元。另查明:被告童大军系被告平安交通公司的驾驶员,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落户登记在被告平安交通公司名下,被告平安交通公司在被告人保织金公司为该车辆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在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交通公司、童大军、人保织金公司对原告蒙太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原告蒙太华将其诉讼赔偿金额变更为214,534元。被告平安交通公司对其支付的医疗费未提供依据和主张权利。经核实,原告蒙太华可获赔偿的费用为:护理费6,287元(38,246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9,191.45元(58,374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26,742.62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14,53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蒙太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张权利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童大军是否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二、原告蒙太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蒙太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张权利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童大军是否为本案赔偿义务人的问题。原告蒙太华自乘坐被告平安交通公司的客运车辆之时起,即与被告平安交通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平安交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平安交通公司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其客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王镇培驾驶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面相撞,致使原告蒙太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交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受伤引起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织金公司与被告平安交通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织金公司承保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蒙太华所受损失,因此,人保织金公司负有义务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蒙太华的损失后,可依事故责任比例向事故责任人王镇培及承保鄂F×××××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被告童大军系被告平安交通公司雇佣驾驶员,童大军不属该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蒙太华主张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蒙太华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的精神,我国目前已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区别,且原告蒙太华长期生活在贵州省××镇市,故蒙太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并结合蒙太华被评定的残疾等级计算;原告蒙太华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本省处理健康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每日分别按100元进行确定较为合理。结合原告蒙太华所受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虽然无证据证明,但原告蒙太华的居住地在清镇,因本次受伤在织金县住院,为此产生往返交通费300元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织金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赔付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人保织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注意义务,故被告人保织金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太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4,534元。二、原告蒙太华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由原告蒙太华返还被告童大军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蒙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罡审 判 员 邓 艳人民陪审员 唐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