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翔宇与王宁、王桂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宁,王桂明,简静雯,陶翔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明,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静雯,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翔宇,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宁、王桂明、简静雯与因与被上诉人陶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宁、王桂明、简静雯(以下简称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宁归还本金770402元及利息,王桂明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陶翔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10月10日《借款对账单》认定王宁欠款192.4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对账单列出11笔款项,三上诉人对其中第4、6、7、9、10笔款项存在异议。1.关于第4笔35.6万元,该借款源于陶翔宇以自己信用卡从银行贷款的24万元和28万元。三上诉人认可其中的28万元,但该借款已归还15万元;对其中的24万元不予认可。2.关于第6笔5.2万元,陶翔宇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王宁所支取。3.关于第7笔7万元,王宁未收到该笔借款。4.关于第9笔61.9万元,该项借款与王宁没有关系,即便该项借款成立,陶翔宇也未明确手续费和利息17万元是如何计算的。5.关于第10笔9.6万元,陶翔宇为王宁贷款8万元,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陶翔宇本人支付的利息1.6万元与王宁无关。二、三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6月29日《催债通知》上载明的金额为150万元,但2016年10月10日《借款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为192.46万元,期间明显存在高利贷嫌疑,也可以据此判断王宁因被胁迫在对账单和总结条上签字。三、案涉借款系王宁用于经营KTV,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简静雯对借款亦不知情,故简静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在借条担保人签字后的第三天即2016年10月12日,王桂明将自己的房产在50万元的范围内抵押给陶翔宇,同时要陶翔宇出具承诺书,王桂明只承担50万元的债务。后来该承诺书被徐某,4骗走了,王桂明就此报了警,王桂明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陶翔宇是有前提条件,其只应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陶翔宇辩称:陶翔宇就其与王宁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王桂明之间的担保关系,以及王宁与简静雯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对账单对2013年1月份至2016年4月份发生的11笔借款进行了说明,对每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归还情况都进行了核对,且同日王宁向陶翔宇出具借条,王桂明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陶翔宇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与王宁、王桂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客观真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陶翔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宁、王桂明、简静雯立即向其支付欠款192.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宁、王桂明、简静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宁、简静雯系夫妻关系,王桂明系王宁的父亲。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间,王宁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陶翔宇借款总计192.46元。具体分述如下:(一)无争议事实:1.2013年1月19日,王宁向陶翔宇借款人民币23万元;2.2013年1月21日,王宁向陶翔宇借款人民币30万元;3.2013年1月25日,王宁向陶翔宇借款人民币3.7万元;4.2014年3月17日,王宁向陶翔宇借款人民币9万元;5.2014年8月22日,王宁向陶翔宇借款人民币5.5万元;6.2016年4月20日,王宁向陶翔宇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6年8月15日,王桂明为王宁所欠债务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永阳镇××小区××号房屋(产权证书号:宁溧2002520、2013952,建筑面积200.92平方米)抵押给陶翔宇,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争议事实:1.2013年7月,陶翔宇将自己持有的南京广发银行信用卡和南京银行卡借给王宁使用,双方约定以上两张银行信用卡所贷款项及利息由王宁使用和归还。2013年8月22日,王宁借用陶翔宇的南京广发银行信用卡先后两次取款人民币16万元、12万元,共计28万元。2013年9月,王宁借用陶翔宇的南京银行信用卡数次贷款共计24万元。后因王宁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陶翔宇归还贷款本息3.66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王宁借用陶翔宇以上两张银行信用卡贷款尚欠本息(含滞纳金)31.4万元未还。王宁合计欠款35.06万元。2.2014年6月,陶翔宇将自己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借给王宁使用,双方约定该银行卡所贷款项及利息由王宁使用和归还。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王宁多次借用陶翔宇该信用卡套取现金使用。截止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王宁借用陶翔宇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2万元。3.2014年8月20日,王宁向陶翔宇借款10万元,该款项来源于陶翔宇向案外人严志振的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王宁已归还3万元,余欠7万元。4.2015年1月9日、1月10日,王宁向陶翔宇借款44.9万元。该款项来源于陶翔宇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水岸××单元××室房屋抵押给案外人鲁丽贷款(月利率1.5%)所得。该款项中的28.9万元,系陶翔宇根据王宁的指示,汇入案外人刘琦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截止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上述贷款利息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计17万元,王宁同意由其偿还。以上合计61.9万元。5.2015年7月,王宁向陶翔宇借款8万元,该款项来源于陶翔宇以自己所有的东风日产逍客汽车从上海炳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抵押贷款所得。双方约定利息由王宁承担。后王宁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陶翔宇为王宁支付利息1.6万元,王宁合计欠9.6万元。对上述5笔借款事实,王宁均不予认可,但陶翔宇提交的书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陶翔宇出借给王宁的款项来源、借款方式、王宁对借款的使用情况以及陶翔宇向王宁索要借款的经过,且王宁在借款对账单和欠条上均予以签字确认。尽管王宁辩称其系在受到陶翔宇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况且2016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的地方是律师事务所,而非偏僻场所,陶翔宇提交的借款对账单草稿上大部分是王宁的字迹,证明双方在签字确认前经历了正常的核对过程,并且王宁在借款对账单和借条形成后也未报警处理,如确属受到胁迫,王宁及时报警处理才是合乎情理。故王宁辩解其受到胁迫的事实不能成立。王宁主张已偿还陶翔宇借款总计326598元,为此提供银行流水记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而陶翔宇提供的相应反驳证据能够证明王宁汇入其账户的款项虽然系用于归还借款,但该往来款项已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对账单中予以扣除。故对王宁的主张不予采纳。王桂明辩称其系受到陶翔宇的胁迫才在借款对账单和借条上签字担保,并且当时陶翔宇出具承诺书表示不追究自己的担保责任,为此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予以证实。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报警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已距离借款对账单和借条的形成时间十余天,报警人为陶翔宇而非王桂明,且处警经过的内容系根据王桂明单方陈述所记载,王桂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照片也被不能反映陶翔宇有胁迫的行为,故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陶翔宇将自有资金出借给王宁、将其持有的银行信用卡借与王宁使用、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车辆抵押贷款出借给王宁等,双方就王宁所欠陶翔宇债务192.46万元进行对账确认,王宁并出具欠条给陶翔宇,故陶翔宇与王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王桂明作为王宁所欠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宁因经营需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简静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桂明为王宁所欠陶翔宇债务(在主债权数额50万元以内)将其所有的的房屋抵押给陶翔宇,故陶翔宇可以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对陶翔宇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宁、王桂明未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受到胁迫事实,故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宁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陶翔宇欠款192.4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二、王桂明、简静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陶翔宇对王桂明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永阳镇××小区××号房屋(产权证书号:宁溧2002520、201395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数额50万元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21元,由王宁、王桂明、简静雯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三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简静雯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简静雯的工资能够维持家庭生活。2.录像光盘和证人徐某,4的证言,拟证明陶翔宇派人抢走了承诺书。徐某,4证言概括如下:2016年10月10日陶翔宇与王宁在律师事务所对账时,徐某,4当时在现场,其没有看到陶翔宇威胁或殴打王宁、王桂明。陶翔宇当时给了王桂明一张纸,但其不清楚纸上写了什么。之后(具体哪天记不得了),王桂明给徐某,4打电话,称有人骚扰他,徐某,4就去了王桂明家,看到王桂明将一个条子给了来要钱的人,至于条子的内容其未看到。陶翔宇质证认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简静雯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因其和王宁是夫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王宁和陶翔宇讲借款用于经营投资,经营投资所产生的回报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同时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到2016年,简静雯主张这么长时间内的借款都没有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应该提供证据证明。2.录像光盘所涉及的四人谈话是经过精心策划的,谈话是建立在确实有一个条子并且该条子被陶翔宇抢走的背景下展开的,其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陶翔宇在对账后从未派人找过王桂明。根据证人徐某,4的陈述,其未看到三上诉人所称的承诺书,也不知晓承诺书内容,故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1.对简静雯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2.录像光盘和证人徐某,4的证言不能证明陶翔宇曾向王桂明出具过其仅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6年10月10日《借款对账单》能否反映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2.简静雯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王桂明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是否应该对案涉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陶翔宇与王宁于2016年10月10日就双方之间自2013年1月19日起的11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借款对账单》,同日王宁向陶翔宇出具借条,上述对账单及借条均载明王宁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欠款总额为192.46万元,其有借款对账单草稿、录音、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联POS签购单等证据予以作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三上诉人对《借款对账单》中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三上诉人未能举出反证,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于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简静雯与王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简静雯主张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义务,但简静雯未能依据上述规定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简静雯以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为由认为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此,本院认为,简静雯有稳定收入并非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充分理由,亦不能当然地证明简静雯本人未从案涉借款中受益。同时,鉴于案涉借款分为多笔,发生时间自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即便借款用途为经营,亦不足以说明对外经营所得与简静雯、王宁的家庭生活无关。故简静雯关于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桂明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同时还在王宁出具的192.46万元借条上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王桂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王桂明上诉主张其只应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宁、王桂明、简静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8元,由上诉人王宁、王桂明、简静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