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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见生与陈满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见生,陈满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373号原告:杨见生,男,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季虹,宁都县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满生,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负责人:陈智,公司经理。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中国平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见生与被告陈满生、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季虹、被告陈满生、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见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3.46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9152元、护理费47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8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5165.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陈满生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319国道对坊乡葛藤路段制动减速时,碰撞道路西侧行走的原告杨见生、造成原告杨见生受伤。事后,原告入住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043.46元,住院43天,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6月5日至宁都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伤残。经查被告陈满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及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陈满生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得诉至你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满生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原告出具收条给我,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退回;3、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无相关损失证明,依法不应支持且诉请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支持3000元为宜,交通费存在不属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情况;5、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我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在无免赔事由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该在诉求中予以扣除;3、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证据示,其是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没有在城镇工作的证据,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无相关损失证明,依法不应支持且诉请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支持3000元为宜,交通费存在不属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情况;5、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陈满生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319国道对坊乡葛藤路段制动减速时,碰撞道路西侧行走的原告杨见生、造成原告杨见生受伤。当日,原告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2、右侧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肺中叶、左肺下叶肺大泡;5、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用去医疗费21043.46元,住院43天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满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见生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6月5日,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为“1、杨见生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骨盆两处骨折遗留畸形愈合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评定杨见生该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满生持A2E驾驶证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闽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2016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2日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满生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其儿子均已成年;原告及兄妹共七人共同赡养居住在宁都县对坊乡半迳村上半迳组的母亲郭半香(1940年7月7日出生)。2015年5月6日始至2017年5月,原告租住在产权所有人为杨小红的凤凰城11栋1单元502室的一间房屋居住,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帮人看风水。参照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合理损失的金额和理由为1、医疗费21043.46元;理由是该费用为实际支出,针对伤情而使用,原告并不能左右。2、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理由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持续一年多在宁都县租房居住,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8673元/年,原告未满60周岁,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计算2年。3、误工费14751元(52273元/年÷365天/年×103天);理由是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可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的行业属其它服务业,该行业的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考虑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从事的行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7年2月22日始至2017年6月4日共计103天。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理由是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为43天,护理期限以评定的30天计算,天数合理。5、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理由是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无此方面的表述,故其营养费的天数以住院天数43天计,标准以30元/天计。6、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理由是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43天。7、交通费800元;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与家里的距离、当地车票的价格,本院予以酌情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由是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按每级3000元来酌情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652元(9128元/年×5年×10%÷7);理由是原告有七兄妹共同赡养在农村居住的已77周岁的母亲,而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年,年满75周岁计算5年。10、鉴定费1200元;由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372.46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契、杨小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保单复印件以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系由机动车碰撞到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原则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为行人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满生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满生承担。经核定,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赔付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9549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4751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23.46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赔付的10000元,尚剩余13623.46元,本应由被告陈满生赔偿,但因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赔付;因被告陈满生系侵权人,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由被告陈满生承担。至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已有处理。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还应赔付93172.46元,其中分配给原告杨见生83372.46元,分配给被告陈满生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93172.46元,其中分配给原告杨见生83372.46元,分配给被告陈满生9800元。(上述标的款可汇入: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为15×××92)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陈满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