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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四汇通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陶亚凌、魏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四汇通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陶亚凌,魏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5190号原告:乌鲁木齐四汇通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8号天山·博雅文轩小区高11栋3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石永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亚凌,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三,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原告乌鲁木齐四汇通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陶亚凌、魏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四汇通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陶亚凌、魏三的起诉。本案案件减半受理费1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