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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花炮二厂与萍乡市供销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花炮二厂,萍乡市供销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432号原告: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花炮二厂,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鸡冠山乡鸡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598856080P。法定代表人:黄政,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男,汉族,无业(系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花炮二厂股东),住萍乡市上栗县。被告:萍乡市供销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楚萍西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705524488C。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原告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花炮二厂与被告萍乡市供销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买卖烟花鞭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市供销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及利息14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爆竹产品。原告按照约定生产并于2014年11月8日交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至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39,721.28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花炮二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萍乡市供销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栗县佳贵出口花炮厂企业信息,上栗县鸡冠山乡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上栗县佳贵出口花炮厂已经被原告兼并,2017年6月27日办理完毕工商注销登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2014年6月23日,上栗县佳贵出口花炮厂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证明两者之间达成协议,对被告购买的电光爆产品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2014年11月8日,上栗县佳贵出口花炮厂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接收爆竹的数量及货款总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上栗县佳贵出口花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11月1日,投资人黄继生,2014年下半年被原告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花炮二厂兼并,并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2.2014年6月23日,上栗县佳贵出口花炮厂与被告萍乡市供销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推销该厂产品(直径为6点大的小电光爆)向萍乡市外的市场进行销售,双方直接结算。每大箱390元(每万39元),双方以实际结算,交付次日付货款90%,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结清。此外,双方对产品数量、质量、单价、规格、标准在合同附表中详细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8日,上栗县佳贵出口花炮厂向被告交付了系列产品,根据交、接货清单显示,其中500头全红排炮672件,单价119.34元,金额80,196.48元;300头全红排炮168件,单价124.8元,金额20,966.4元;300头全红排炮360件,单价115.44元,金额41,558.4元,合计货款142,721.28元。被告收到以上鞭炮后,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萍乡市供销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栗县佳贵出口花炮厂签订的鞭炮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收到订购的爆竹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上栗县佳贵出口花炮厂被原告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花炮二厂兼并,并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事实有行业主管部门证明,本院也依法向上栗县佳贵出口花炮厂投资人黄继生核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原告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花炮二厂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萍乡市供销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花炮二厂鞭炮货款139,721.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3,4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   赣   斌审 判 员 祝光杜审判员韩定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