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包头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宁波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7执351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波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包头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宁波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某某有银行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3180420.3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晨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