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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段彦龙与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彦龙,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彦龙,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上诉人段彦龙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举报信息的回复不是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段彦龙的起诉。经查,上诉人段彦龙于2016年9月8日直接去被上诉人处提交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为在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购买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月饼礼盒和山西太原华维食品有限公司月饼礼盒涉嫌违法。2016年11月17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通过EMS送达对”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和山西太原华维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办理结果,称被举报食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报食品违法是公民的权利,而接受举报进行查处食品违法案件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进行调查的程序是否合法,调查结果是否正确均应接受司法审查。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源生审判员  张翠萍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