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普航宇、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普航宇,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住所地为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文明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21217711065E。负责人:廖彦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航宇,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彝族,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文明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215772525603。法定代表人:叶克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被告普航宇、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被告普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字玉溪分行江川支行【2013】年【2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1月12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普航宇偿还借款本金270594.24元及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8537.81元,本息合计279132.05元。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房】字玉溪分行江川支行【2013】年【2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清偿;3、判令被告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普航宇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被告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其共同订立了【房】字玉溪分行江川支行【2013】年【2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①原告向被告普航宇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江川县大街镇星云铭城×幢×单元×号,建筑面积112.9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②贷款期限为30年;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年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④贷款一次性划入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⑤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⑦被告普航宇自愿用坐落于江川县大街镇星云铭城×幢×单元×号,建筑面积112.9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⑧保证人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于2013年9月12日其依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280000元,一次性划入��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普航宇应于每月12日偿还当月应付的借款本息。还款记录显示,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普航宇已累计14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2日共欠已到期的借款本金3195.39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及复利)8537.81元没有偿还。加上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被告普航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0594.24元,因被告普航宇连续逾期,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普航宇立即清偿。按【房】字玉溪分行江川支行【2013】年【2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普航宇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与原告贷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同意按约定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被告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普航宇、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2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普航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2013】年【2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1月12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普航宇偿还借款本金270594.24元及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8537.81元,本息合计279132.05元。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房】字玉溪分行江川支行【2013】年【2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清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普航宇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自愿用坐落于江川县大街镇星云铭城×幢×单元×号,建筑面积112.9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在被告普航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依法主张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普航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被告普航宇、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字玉溪分行江川支行【2013】年【2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1月12日提前到期;二、被告普航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本金270594.24元及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8537.81元,本息合计279132.05元。2017年1月12日后的利息按【房】字玉溪分行江川支行【2013】年【2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清偿;三、被告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普航宇、云南中能诚通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子程人��陪审员毕洪生人民陪审员 董正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