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德阳市旌阳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二段百分百KTV门口附近捡到被害人易某某丢失的一个黑色钱包(内装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和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次日,马某某假称自己系易某某的朋友,由自己和他人使用易某某的医保卡在市区多家药店刷卡购买药品、套取现金,共计使用医保卡内资金7389元。马某某还在市区海正广场将苹果6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马某某购置家用电器及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易某某的黑色钱包、身份证、医保卡、手机及赃款500元,均已发还给易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7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二段百分百KTV门口附近捡到被害人易某某黑色钱包(内装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和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捏造自己是易某某的朋友虚假事实、以易某某名义使用其医保卡在德阳市区多家药店购买药品和套取现金。具体刷卡记录如下:1.在德阳开发区某药房刷卡三次,金额分别为368元、368元、40元;2.在德阳市某大药房刷卡六次,金额分别为130元、199元、100元、119元、60元、181元;3.在德阳市某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三十六店刷卡三次,金额分别为100元、150元、150元;4.在德阳开发区某大药房刷卡两次,金额分别为3240元、1760元;5.在德阳市区某大药房岷江店刷卡一次,金额399元;6.在德阳市某零售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五店刷卡一次,金额25元。被告人马某某共计使用易某某社保卡骗取卡内资金7389元,所得赃款用于购置家电和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易某某的黑色钱包、身份证、医保卡、手机及赃款500元,均已发还给易某某,马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二手电视机、电冰箱等财物被依法查扣在案。2016年11月23日,侦查人员在德阳市旌阳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监视居住文书、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相、侦查机关出具的钱包捡拾地无监控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财物扣押清单及部分财物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易某某提交的涉案医疗账户支出明细表、证人代某某提交的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易某某医保卡的监控视频、证人代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提交的德阳市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复印件、证人郑某某、周某某、代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7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被拘留,并于当日改为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黑色新飞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乳白色洗衣机一台、银白色电冰箱一台、白色无限路由器一台及银白色电视机顶盒一台等物品经评估或当事人协商后作价返还被害人,不足7389元部分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易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春燕书 记 员 罗润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