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吴亚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司机,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斌,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吴亚斌之妻),1987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吴亚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洋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改判增加李洋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4元;4、一、二审诉讼全部诉讼及鉴定费用,由吴亚斌、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洋被抚养人杨爱新已年满5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劳动能力,应当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村级组织证明杨爱新年老多病,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等全都依靠独生儿子李洋。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李洋的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李洋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等,上诉费由李洋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洋的门诊医疗费无相关病历,且产生于住院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李洋提供的证据不能李洋长期居住在城市,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李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错误;李诗琪的扶养费超出李洋的诉讼请求。另,针对李洋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李洋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洋上诉请求。李洋针对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的上诉,支持李洋的上诉请求。吴亚斌答辩称,没有意见。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亚斌、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赔偿李洋各项经济损失计1712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10时,吴亚斌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李洋驾驶的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洋、吴亚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亚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李洋于2016年6月2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产生医疗费26121.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9月22日,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洋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1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均含后续手术时间)。作此鉴定,李洋支付鉴定费2000元。鄂A×××××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吴亚斌,所有人为吴亚斌,该车在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依法核算,李洋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40435.51元,其中:医疗费26121.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4.95元【9803元/年×(18年+15年)×10%÷2】、误工费17915.01元(31138元/年÷365天×21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洋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吴亚斌驾驶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洋受伤,依法应当对李洋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洋111229.1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洋101229.11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023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4.95元、误工费17915.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亚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对于李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9206.4元(140435.51元-111229.11元)全部由吴亚斌负担。因吴亚斌所驾驶的鄂A×××××车在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吴亚斌的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赔偿李洋29206.4元。因李洋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吴亚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洋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伤前一年工作并居住于城镇,故法院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李洋主张的误工损失,法院依法以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时间予以核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包括其母亲的扶养费,但其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根据其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依法认定为8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洋经济损失111229.11元;二、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洋经济损失29206.4元;三、驳回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80元,由吴亚斌负担。二审期间,李洋提交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杨台村民委员会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李洋无责任田,一直在城镇务工。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认为,证明内容事实不清且不合法,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吴亚斌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证明可视为李洋一审证据的补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吴亚斌驾驶车辆与李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洋受伤,经交管部门确认吴亚斌负全部责任,李洋不承担责任,故吴亚斌应当对李洋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洋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吴亚斌在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购买的保险已经使李洋的损失得到赔偿,故吴亚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李洋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洋、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李洋承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1260元;预收李洋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应退李洋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0元;预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应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