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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李春秋、张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李春秋,张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967号原告:张永刚,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李春秋,男,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告:张俭,女,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张永刚与被告李春秋、张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家族亲属,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春秋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后于2014年8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永刚未能提供被告李春秋、张俭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李春秋、张俭送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红梅 更多数据: